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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
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
(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4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植物新品種權(以下簡稱品種權)或者植物新品種申請權的共有人對權利行使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其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共有人主張其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共有人單獨實施該品種權,其他共有人主張該實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間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他共有人有證據證明其不具備實施能力或者實施條件的除外。
共有人之一許可他人實施該品種權,其他共有人主張收取的許可費在共有人之間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品種權轉讓未經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登記、公告,受讓人以品種權人名義提起侵害品種權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條 受品種權保護的繁殖材料應當具有繁殖能力,且繁殖出的新個體與該授權品種的特征、特性相同。
前款所稱的繁殖材料不限于以品種權申請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獲得的繁殖材料。
第四條 以廣告、展陳等方式作出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銷售行為認定處理。
第五條 種植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生產、繁殖行為認定處理。
第六條 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下合稱權利人)舉證證明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稱與授權品種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屬于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有證據證明不屬于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被訴侵權人構成假冒品種行為,并參照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有關規定確定民事責任。
第七條 受托人、被許可人超出與品種權人約定的規?;蛘邊^域生產、繁殖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與品種權人約定的規模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品種權人請求判令受托人、被許可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條 被訴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侵害品種權的行為,仍然提供收購、存儲、運輸、以繁殖為目的的加工處理等服務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認定為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
第九條 被訴侵權物既可以作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為收獲材料,被訴侵權人主張被訴侵權物系作為收獲材料用于消費而非用于生產、繁殖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第十條 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經品種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后,權利人主張他人生產、繁殖、銷售該繁殖材料構成侵權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對該繁殖材料生產、繁殖后獲得的繁殖材料進行生產、繁殖、銷售;
(二)為生產、繁殖目的將該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護該品種所屬植物屬或者種的國家或者地區。
第十一條 被訴侵權人主張對授權品種進行的下列生產、繁殖行為屬于科研活動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利用授權品種培育新品種;
(二)利用授權品種培育形成新品種后,為品種權申請、品種審定、品種登記需要而重復利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十二條 農民在其家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的土地范圍內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權利人對此主張構成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行為,被訴侵權人主張其行為屬于種子法規定的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訴侵權行為的目的、規模、是否營利等因素予以認定。
第十三條 銷售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是未經品種權人許可而售出的被訴侵權品種繁殖材料,且舉證證明具有合法來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判令其停止銷售并承擔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對于前款所稱合法來源,銷售者一般應當舉證證明購貨渠道合法、價格合理、存在實際的具體供貨方、銷售行為符合相關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等。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根據已經查明侵害品種權的事實,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決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責令采取消滅活性等阻止被訴侵權物擴散、繁殖的措施。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被訴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被訴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被訴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第十六條 被訴侵權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轉移、毀損被保全物等舉證妨礙行為,致使案件相關事實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權利人就該證據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除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情節嚴重:
(一)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
(二)以侵害品種權為業;
(三)偽造品種權證書;
(四)以無標識、標簽的包裝銷售授權品種;
(五)違反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
(六)拒不提供被訴侵權物的生產、繁殖、銷售和儲存地點。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的,在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可以按照計算基數的二倍以上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
第十八條 品種權終止后依法恢復權利,權利人要求實施品種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終止期間實施品種權的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有關品種權實施許可費,結合品種類型、種植時間、經營規模、當時的市場價值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十九條 他人未經許可,自品種權初步審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種權之日止,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或者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權利人對此主張追償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處理,并參照有關品種權實施許可費,結合品種類型、種植時間、經營規模、當時的市場價值等因素合理確定該使用費數額。
前款規定的被訴行為延續到品種授權之后,權利人對品種權臨時保護期使用費和侵權損害賠償均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但應當分別計算處理。
第二十條 侵害品種權糾紛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當事人在相關領域鑒定人名錄或者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推薦的鑒定人中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從中指定。
第二十一條 對于沒有基因指紋圖譜等分子標記檢測方法進行鑒定的品種,可以采用行業通用方法對授權品種與被訴侵權物的特征、特性進行同一性判斷。
第二十二條 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復檢、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十三條 通過基因指紋圖譜等分子標記檢測方法進行鑒定,待測樣品與對照樣品的差異位點小于但接近臨界值,被訴侵權人主張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采取擴大檢測位點進行加測或者提取授權品種標準樣品進行測定等方法,并結合其他相關因素作出認定。
第二十四條 田間觀察檢測與基因指紋圖譜等分子標記檢測的結論不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以田間觀察檢測結論為準。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